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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离婚协议将与前妻共有的房屋抵押贷款,银行还可以优先受偿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对于银行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抵押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为张某、王某夫妻共有财产。张某以夫妻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当时经过王某同意,故该抵押应认定无效。
对于银行是否能够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抵押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张某向银行提交的虚假离婚协议复印件上没有婚姻登记部门盖章或档案章,银行未让张某提交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亦未进一步核实。同时,银行也未派出工作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查看,而是让审查流于形式,对张某提交的虚假材料进行放任,进而在张某对案涉房屋并无完整处分权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宜认定银行能够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抵押权。
诉讼请求

中信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张某偿还截至2019年9月17日的借款本金571 717.02元、利息11 616元、罚息332.36元及复利138.56元,并偿还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编号为(2014)媒银私贷字第5159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2.判令张某承担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

3.判令张某承担中信银行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4.判令中信银行有权就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实现优先受偿权。

一审认定事实
    2014年10月31日,张某在《借款人单身申明》上签字申明:本人张某……因向中信银行(原名称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申请个人消费贷款,本人在此郑重声明:截止本声明签署之日,本人的婚姻状况为无配偶。在《借款人个人资料真实性声明》声明:本人所提交的房产、收入、户籍、税收、婚姻等贷款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无误,本人承担因资料不实所引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在《抵押人声明》声明:本人承保该房产非家庭唯一住房,并愿意承担由声明不实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2014年11月15日,张某(授信人、抵押人)与中信银行(抵押权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张某向中信银行申请90万授信额度,并就授信额度内未还债务,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个人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根据授信协议项下个具体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就登记在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房屋办妥抵押登记,中信银行取得他项权证,其上记载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90万元。
2014年12月19日,中信银行(授信人、贷款人)与张某(受信人、借款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约定以下合同要素:张某向中信银行贷款90万元,用于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一月一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期限为119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24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中信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张某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张某承担。
中信银行与刘某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张某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中信银行现持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张某与王某于2009年10月10日离婚,婚姻登记员“刘某”;评估公司入户照片一组,对此张某称评估公司并未实际入户,照片为张某所提供;未有婚姻登记处公章或档案章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其上男方签名张某认可是自己所签,其上女方处签名潦草不清,王某不认可为自己所签,并主张是虚假的。
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102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与王某于1991年9月4日结婚,并判决双方离婚;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的房产(即案涉抵押房屋)为张某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二人各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中信银行于2014年12月19日向张某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原到期日为2024年11月19日。张某未向中信银行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还款发生逾期,中信银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9年9月17日,张某尚欠借款本金571 717.02元、利息11 616元、罚息332.39元、复利138.56元。
为本次诉讼,中信银行向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合同签订及逾期违约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

中信银行与张某签订的(2014)媒银房授抵字第515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4)媒银私贷字第515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虽张某办理相关贷款时,在虚假材料处签字,所述情况亦为虚假,但中信银行并未主张撤销合同,故双方仍应受合同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信银行向张某发放贷款后,张某并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中信银行以张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宣告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判令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信银行与刘某签订的(2014)信媒银最保字第51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贷款未超出最高额的范畴,中信银行主张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中信银行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抵押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案涉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为张某、王某夫妻共有财产。张某以夫妻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当时经过王某同意。且张某为获得贷款向中信银行谎称自己单身,房屋为其个人所有,显然未经王某同意,且王某对抵押存在异议。故该抵押应认定无效。

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以下因素: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可见,中信银行作为专业银行应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严格审查。

其二,从中信银行要求张某提供《借款人单身声明》等材料的细节,可以看出,中信银行在放款时已经意识到案涉房屋可能存在共有情况的风险。但目前,中信银行证明其尽到审查义务的证据仅有张某单方声明与承诺,以及虚假离婚证复印件、虚假离婚协议复印件。即便中信银行在办理贷款时,核查了前述材料原件,亦不能说明其尽到了足够的审查义务。虚假离婚证复印件其上载明登记员为“刘某”,与本案保证人刘某同名,本应引起中信银行进一步的怀疑与慎重。虚假离婚协议复印件其上亦未有婚姻登记部门盖章或档案章,女方签字亦潦草不清。在办理贷款时,中信银行只需与张某一同前往登记机关调取婚姻登记状况档案,即可识破相关材料虚假性,避免损失的发生。而中信银行并未从慎重的角度,进行相关审查,同时,也未派出己方工作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查看,而是让审查流于形式,对张某提交的虚假材料进行放任,进而在张某对案涉房屋并无完整处分权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宜认定中信银行能够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抵押权。对于中信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截至2019年9月17日的借款本金571 717.02元、利息11 616元、罚息332.39元、复利138.56元,以及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2014)媒银私贷字第5159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2.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信银行律师费5000元;

3.刘某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4.驳回中信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中信银行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过程中未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谨慎审查缺少事实依据,中信银行在审批该贷款过程中已按照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及中信银行贷款审批流程审查了所有材料,一审判决在认定中信银行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时存在众多不合理的推断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且在审理过程中遗漏了中信银行向法院提交的张某的户口簿这一关键证据;

2.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某及王某均未能提供中信银行办理抵押过程中知道张某无权处分的证据,中信银行取得抵押权明显构成善意取得;

3.第三人王某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张某将案涉房产成功抵押给中信银行,中信银行及评估人员上门进行实地核查时,王某应告知作为共有权人其不同意对该房产进行抵押的要求,在其明知道张某为获得贷款而对房产进行抵押的情况下而不提出反对,应推定为王某同意该抵押。

张某辩称,中信银行查询资料的时候,只查到房本是真的,其他证据都是假的。中信银行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声称去派出所查户口本,婚姻状况是离异,可是张某的户口本是有配偶的状态,中信银行调取的材料都是假的,可以提供原件证明。

刘某未发表辩论意见。

王某述称,其在2021年1月才知道有案涉贷款,本案与其无关。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张某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4)媒银私贷字第515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虽张某办理相关贷款时,在虚假材料处签字,所述情况亦为虚假,但中信银行并未主张撤销合同,故双方仍应受合同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信银行向张某发放贷款后,张某并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赔偿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信银行与刘某签订的(2014)信媒银最保字第51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贷款未超出最高额的范畴,一审法院判决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中信银行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为张某、王某夫妻共有财产。张某以夫妻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当时经过王某同意,故该抵押应认定无效。

对于中信银行是否能够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张某向中信银行提交的虚假离婚协议复印件上没有婚姻登记部门盖章或档案章,中信银行未让张某提交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亦未进一步核实。同时,中信银行也未派出已方工作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查看,而是让审查流于形式,对张某提交的虚假材料进行放任,进而在张某对案涉房屋并无完整处分权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认为不宜认定中信银行能够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抵押权,对中信银行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案号: (2021)京74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22.01.17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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